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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11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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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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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退回原提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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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產業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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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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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產業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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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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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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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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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00000一八九一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涉及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年齡規定事項,為符合民法總則修正規定,避免與民法規定抵觸,爰有配合修正之必要。另參酌行政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院臺經字第一0八00二六八五三號函核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意見,相關條文於本次修法一併檢討修正,以資周延。本次自治條例草案條文計修正7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按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登記之所在地,係為公司及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營業場所並非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事項,爰修正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文字,以區分所在地及營業場所二者之不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民法修正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爰刪除現行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或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而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
三、為具體明定處罰之構成要件,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參照臺北市自助洗衣店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體例,修正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相關罰則處罰構成要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四、鑑於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規範,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體例修正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並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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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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