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內政部 88.02.23 (88)台內民字第880257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相關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相關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三四三四號函。 二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自治條例、自治規則,適用於個別法 規時如何定名一節。按地方制度法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自治團體立法 機關通過者,稱自治條例,立法意旨係為彰顯其為地方單行法之特質 ,與行政機關訂定之授權或職權法規有所區別,並避免與國家法律之 條例發生混淆。故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輔以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 二條之規定,適用於各直轄市法規時,其名稱應定為「○○市‥‥‥ 自治條例」,如「高雄市 (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 自治條例」 、「高雄市 (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等。至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之自 治規則,其名稱應稱「○○市‥‥‥辦法 (規程、規則、細則、綱要 、標準、準則) 」。 三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直轄市政府組織之規定,係 參採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 (草案) 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 (草 案) 之設計,由本部就直轄市政府之組設單位、總員額以總額控管方 式訂定準則,再由各直轄市政府依組織準則所規範之單位 (機關) 總 數及總員額數範圍內擬定「○○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草案) ,就 市政府擬設之所屬一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予以規範,經市議會通過後 ,直轄市政府再依組織自治條例所規定設置之所屬機關、學校,訂定 其組織規程。至其組織規程除應依同條第五項函送考試院備查外,並 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函送市議會查照及函送上級政府備 查。 四 關於地方制度法制定後,直轄市自治法尚未廢止,二法對同一事項有 不同規定時,如何適用一節。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 規定,法規因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 。依此規定,同一事項地方制度法既有規定,自不再適用直轄市自治 法之規定。 附 件:研商「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應否報院備查」會議 (結論 ) 93.10.4. 全文內容:1.本案採體系解釋,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之規定係就各級地方政府「制定 組織法規」所定之特別規定,屬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稱「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是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應依 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即可,毋庸報上級政 府 (即本院) 備查。另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組織規程與鄉 (鎮 、市) 公所所屬機關組織規程,亦毋庸報上級政府備查。 2.請內政部及本院法規會配合檢討相關之函釋及院頒之「地方自治法規報 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 3.另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各級地方 政府之組織有較為一致之基準,中央雖基於尊重地方自治之精神,不宜 過度干涉,然如何控管各級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 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以及落實本院員額管制政策,仍為本院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之法定職權,請內政部邀集相關部會配合本案解釋之精神,予以審 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