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88.10.05 (88)台內民字第880766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自治條例條文中之文字不得簡稱「本條例」
全文內容: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 另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 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為區別中央法律中之「條例 」與自治法規中之「自治條例」,自治條例中之條文文字不宜逕簡稱為「 本條例」,以符法制用語,並避免造成一般人民之混淆。至 貴府上開函 中所稱「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暫行條例」,於條文中均以「本條例」稱之,而不贅稱「本暫行條例」 者,係該二項原即屬法律,條文中以「本條例」稱之即係符合上揭中央法 規標準法之規定,與本案建請將自治條例條文中之「本自治條例」用語簡 稱為「本條例」,將自治法規之法定用語割裂尚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