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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89.12.19 (89)台內中民字第897155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請釋地方民意代表羈押期間其身分為何?其相關費用應如何發給?
全文內容:有關請釋地方民意代表羈押期間 (非開會期間) 其身分為何?其相關費用
           (研究費、郵電費、文具費、正、副議長之特別費及助理費用) ,應如何
          發給?及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羈押後如經解除職務或職權,則其
          解除職務或職權之期、日依何標準認定?其相關費用之支給是否依此期、
          日按比例支付等疑義案。一、查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明定有關。停職之
          規定,其適用對象為直轄市長、縣 (市) 、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
          ,因此地方立法機關之議員並不適用停職之規定;惟上開議員因案羈押期
          間有關研究費應先暫停發給,俟將來判決確定無罪,再予補發;至郵電費
          、文具費及助理費用,其雖因案羈押但尚未喪失議員身分,如因職權關係
          而有事實支出,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規定核給;又正、副議長之特別費改由代理之議長、副議長依規定檢
          據具領。二、另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解除職務或職權之期、日,
          依該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解除職務或職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執
          行;依該條第一項第七款解除職務或職權者,自禠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
          執行;依該條第一項第八款解除職務或職權者,自禁治產宣告發生效力之
          日起執行;依該條第一項其餘各款解除職務或職權者,自自治監督機關 (
          或權責機關) 發布之解職命令送達被解除職務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準此,議員既經依法解除職權,其有關費用之支給,均應自生效之日起
          停止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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