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89.04.10 (89)台內民字第89039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鄉 (鎮、市) 自治條例尚無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規定罰則之 權
全文內容: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 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地方自治法規之規範效力,故賦與地方自治法規 得處以適當之處罰,使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確實遵守地方自治法規之規定。 惟鑒於地方自治法規得否有罰則規定,草擬時各界意見不一,考量現行法 制及實務情形,宜作較嚴格之規範,故條文規定僅直轄市、縣 (市) 之自 治條例得規定有罰則,鄉 (鎮、市) 則尚無制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之權限 。至同條第四項有關訂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報請核定之規定,其中有須經「 縣政府」核定乙節,係屬贅文,當於未來修法時一併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