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內政部 89.12.01 (89)台內民字第89090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自治條例規定教職員請假扣薪是否屬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罰則」之範圍疑義
全文內容:一  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
              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發布……其所稱「罰則」,係指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
              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言。至於該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治條
              例對於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其立法意旨原係賦與自治法規有訂定罰則之權,以確保其規範
              效力,惟考量其對人民權利之干涉程度宜有適度之限制,並避免自治
              條例創造法律所無之處罰種類,故明定其罰鍰之額度以新臺幣十萬元
              為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則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此外,同條第四項亦
              規定應先報請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布。至於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如已就相關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明確
              規定者,自治條例僅係爰引該規定,如有該當該構成要件者,原即得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予以處罰,尚非上開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所
              定自治條例訂定罰則之範圍。
          二  至於所詢「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教師或職員請事假滿規定之期限者,其超過部分按日扣除俸薪,是
              否屬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罰則一節,按上開地方制度法
              所定罰則,係指「行政罰」 (或稱「秩序罰」) 而言,其適用對象為
              一般行政法法律關係內之人民,而本案則係規範教師 (職員) 與學校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認屬學理上之「特別法律關係」 (或稱「特別
              權力關係」) ,其處罰之規定,似為「懲戒罰」範疇,而非「行政罰
              」,從而亦非上開地方制度法所稱罰則之範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