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3.22 (90)台內民字第90034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縣政府辦理補助案件,應否制定自治條例以為依據疑義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 民之權利義務者」,以自治條例定之。係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 款規定,並予以限縮及具體化其適用範圍,亦即並非凡涉及地方自治團體 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均須以自治條例定之,而係有「創設」、「剝奪」或「 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始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所詢有關 補助特定人民經費案件,性質上屬「給付行政」措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四四三號解釋,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應較限制人民權 益者寬鬆,徜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之必要。是以,法律或中央法規如對於補助之對象、構成要件或其他 重要事項已予規定,其既已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縱補助之金額並未規定 ( 實務上因須考量政府財源及個案差異情形,亦多無法明定) ,惟該補助事 項如有預算上之依據,自無須再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以自治條例定之必要,地方政府實際執行,如有必要,自得參照地方制度 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審酌以自治規則或行政規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