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10.18 (90)臺內民字第90071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釋示地方政府自行制定「酒醉駕車重大違規實施勞務自治條例」是否與現 行其他法律牴觸或違反行政程序
主 旨:有關桃園縣警察局函請釋示地方政府自行制定「酒醉駕車重大違規實施勞 務自治條例」是否與現行其他法律牴觸或違反行政程序乙案,復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五八○○號函。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三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 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上開立法意旨原係為尊 重地方自治,賦予自治法規有自行訂定罰則之權,以確保其規範效力 ;惟亦考量自治法規對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干涉程度宜有適度限 制,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故法條一方面賦與直轄市 、縣 (市) 自治條例得規定有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另一方面對 於罰鍰金額之上限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態樣,亦有進一步之限制規定 。 三、依上開說明,有關自治條例規範之內容,如較法律規定更為廣泛或其 規範標準與法律規定不同,是否即屬牴觸法律,尚不可一概而論,應 視各該法律規範事項之性質及立法之目的,為整體考量。惟自治條例 如規定有「服勞務」之罰則者,鑒於上開地方制度法就「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已有例示及概括規定,僅得為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 行為之不利處分,故除法律另有具體明確之授權,自治條例尚不得規 定有「服勞務」等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不利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