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10.26 內授中民字第09500365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要 旨:
地方公職人員被訴之刑事案件,法院提供判決書,作為停止或解除職務之 依據
主 旨:有關地方公職人員被訴之刑事案件,其服務機關或自治監督機關因業務需 要可敘明理由逕洽該管法院,聲請提供判決書,作為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 第 78 條及第 79 條停止或解除職務之依據,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95 年 9 月 26 日秘台廳刑一字第 0950021481 號函辦理。 二、檢附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一份。 附 件: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秘台廳刑一字第 0950021481 號 主 旨:貴部函請本院轉知法院受理民選公職人員涉有刑事案件,主動通知其服務 機關及自治監督機關等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6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97455 號函。 二、貴部上開函說明三「關於民選公職人員如涉有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 應由法院通知地方自治監督機關及服務機關。」乙節,經查本院 90 年 2 月 2 日(90)院台廳刑一字第 01944 號、92 年 11 月 10 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 27295 號及 94 年 3 月 23 日院台 廳刑一字第 0940002984 號函,係請法院受理民選公職人員被訴之刑 事案件,應將判決結果通知涉案公職人員服務機關及自治監督機關參 考,並非「於判決確定後」通知各該機關。 三、貴部來函所指年花蓮縣鳳林鎮南平里里長葉國城未被依法解除職務一 事,經查褫奪公權之宣告於刑事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法院職司審判 事務,刑事確定裁判(含褫奪公權)之指揮執行,則為檢察官職權( 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前段參照)。法院於刑事裁判確定後 ,即依規定將全部卷證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貴部如認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遇有民選公職人員經褫奪公權,並應通知地方自治監 督機關及服務機關者,請洽檢察機關斟酌辦理。 四、又貴部請本院「再轉知所屬法院為褫奪公權之判決後即主動轉知相關 單位,或得應相關單位之申請提供判決書」乙節,因本院已多次函請 法院受理民選公職人員被訴刑事案件,不論是否宣告褫奪公權,均應 將判決結果通知其服務機關及自治監督機關,對於未依本院函示辦理 個案,已查處相關人員責任,並副知各法院,足生督促效果。至於請 法院得應相關單位聲請提供判決書乙事,請 貴部轉知相關單位敘明 理由逕洽該管法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