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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1 北市法一字第09430349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於私人土地上預築之壽穴,如於殯葬管理條
例施行後始為埋葬行為,似無排除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惟若涉及施行細則
授益處分,主管機關對受益人信賴處分而受之財產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
主旨:有關民國72年11月11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於私人土地上預築之壽穴,
      可否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許可埋葬乙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 3月 2日北市宇二字第 09433127300號函。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與第 3項前段分別明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故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埋葬之屍
      體,應取得埋葬許可證明並於公墓內埋葬,始為合法。至於72年11月11日「墳墓設置
      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於私人土地上預築之壽穴,如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始為埋葬
      行為,似無排除殯葬管理條例適用之餘地,惟若涉及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8條為授益處分之相關問題,  貴處於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 4款廢止原處分後,
      應依同法第 126條第 1項規定,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
      理之補償。

備註:本件函釋說明二所述「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與第3項前段分別明定」,該條例業
      於 101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並將上開二項規定分別移列及內容酌作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及第70條「埋葬屍
      體,應於公墓內為之……。」另所述「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經查10
      1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該施行細則無類此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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