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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6 北市法一字第09431596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未能依民事法院訴訟而確認派下權存在,而又未提出其他證明確認該權存
在,則行政機關受理申請後,自無辦理土地清理之公告,應依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 7  點,通知申報人 30 日內補正,逾期者,依職權駁回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於  貴局駁回○○○君(原申報人)申報案後,異議人○○
      ○重新提出申請土地清理公告乙案,就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行政程序
      法」、「訴願法」及相關法院確定判決競合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8月29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1883710號函。
  二、依來函所附資料,本件○○○君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經本市南港區公所駁回
      ,該行政處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理由:「通知訴願人於30內補正其他佐
      證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始駁回其申報。......」按該訴願決定書理由認為本案既經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並於92年 5月14日民事判決確定,則原處分機
      關憑以同意公告之「族譜」雖經90年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認定其屬偽造,然尚不能謂
      其派下權不存在,故訴願決定仍須通知訴願人補正其他佐證資料,合先敘明。
  三、○○○君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及○○○等12人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上訴駁回,則○○○既未能依民事法院訴訟程
      序確認其派下權存在,故有關南港區公所於受理○○○申請「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公告案時,除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附件 1)第 2點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外
      ,是否應提出法院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相關判決,方得由民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清理
      公告?以及如無法提出前揭確認判決,行政機關應於受理後通知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 7點補正,抑或直接駁回其申請之問題。本會以為,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7 點之規定,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蓋依臺
      中高等行法院90年訴字第 989號判決(附件 2)略以:「是申報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二點提出之相關資料,受理申報之機關審查時,除就申報人應係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有身份之證明,程式是否相符外,
      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使受理機關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申報人及其
      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受理機關始應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公告作業。即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
      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
      機關經審查之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而有有不符
      者,受理機關即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另
      依臺中高等行法院91年訴字第 109號判決(附件 3)略以:「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
      申報後,應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而所謂形式上之審查
      ,係指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
      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機關經審查之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
      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而有不符者,受理機關即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七點之規定,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要點第 2點並無規定須具備法院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相關判決,惟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南港區公所既已知悉○○○君未能依民事法院
      訴訟程序確認其派下權存在,而○○○君亦未提出其他證明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則南
      港區公所於受理其申請後,自無須對此申請辦理土地清理之公告,應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 7點之規定,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職權駁回其派
      下員證明之申請。
  五、另有關  貴局以前揭最高法院確定係屬第三審確定判決,對於訴訟同一標的除依民事
      訴訟法第 496條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外,無法續行其他訴訟程序,惟
      提起再審條件嚴苛,行政機關如要求其補正法院確定其派下權之判決,有無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依  貴局來函並未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 1項中第幾
      款,經電話詢問  貴局承辦人員,係指該條項第 3款。)使行政處分成為無效之問題
      。本會以為,行政機關要求補正之行為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於申報人逾
      期不補正時,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時,方為行政處分,故通知其補正之行為非行政處
      分,更難謂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且退步言之,縱使其為行政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其係指自始、客觀上不能實現,惟本件提起再
      審之訴並非自始、客觀不能,故不生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問題,併予
      敘明。
備註:查本件函釋說明三、四所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於97年 7月 1日廢止,目前關於
      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惟查本件函釋說明三、四所提及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及第 7點(應係第1項)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方式、應備
      文件及主管機關對於申報文件審查程序等規範內容,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 6條、第
      8 條及第10條第 1項規定雖未盡一致,然未變更申請人經通知補正,仍無法於期限內
      補正相關文件,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之意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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