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2 北市法一字第09432028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歸屬,應依
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如無法律或章
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因財務困窘考量解散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0月26日教社字第09437847300號函。
  二、按民法第44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
      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第 1項)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
      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2 項)
      」法人解散並經依法清算完結者,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依來文該
      基金會章程規定其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歸屬本府,是該基金會解散並清算完結後之賸餘
      財產,依其章程及前開民法規定應悉數移轉為本府所有,移轉後既屬本府之財產,本
      府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等財產,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
      法第 765條參照),他人本無置喙之餘地。且法人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並非指定用途之
      捐贈,亦難認該基金會有予以事先限制或干涉之權利。
  三、至該基金會擬規劃以會址出租之租金支付經常性費用是否違反當初回饋空間之原意乙
      節,按原回饋空間除另有約定外,應係作為公益使用,如另出租特定人使用,致無法
      作公益使用時,似有違當初設置回饋空間之本意。另此亦涉及出租該基金會會址所在
      之建物是否符合該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建物用途限制之問題,爰此宜請  貴局調閱系
      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俾資認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