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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07 北市法一字第09630422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公園內每天固定時間運動團體,如該活動團體之成員任何人都可自由
加入、退出,且對於他人之通常使用並無妨礙,應非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5  條所欲限制之範圍,似無先行申請始得使用之必要
主旨:有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請本會釋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適用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6年3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 09630373000號
      函(附件 1)。
  二、依前揭函略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下簡稱北投區公所)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就有關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附件 2)
      第15條規範之範圍釋疑,惟公園處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 09630590600號函復:『由場
      地管理機關視活動性質自行裁量,如有疑義請洽本府法規會釋示。』北投區公所遂就
      公園內每天固定時間運動之團體是否應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之疑義函請本
      會釋示。」,合先敘明。
  三、有關公園內每天固定時間運動團體(如土風舞社、太極拳社...等團體)是否屬於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所規範之範圍。按依95年 6月 6日修正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5條規定:「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除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藝文活動外,應填具申請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五千人之大型活動
      ,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惟修正前之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
      (附件 3)第15條前段亦有相同之規定,並非修正後新增,由是觀之,其所規範之對
      象為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亦即,其所規範者為
      從事該活動之行為人,而與該活動團體之成員是否特定、活動是否固定以及是否為自
      發性無涉。但應限於該使用方式與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性質相近,足以影響到其
      他公眾遊憩之情形而言,如該活動團體之成員任何人都可自由加入、退出,且對於他
      人之通常使用並無妨礙,應非該法條意旨所欲限制之範圍,是土風舞社、太極拳等團
      體之活動,如符合上述情形,原則上似無先行申請始得使用之必要。例外於該等團體
      之活動如有佔據公園之特定空間而排除其他人使用時,則有該條例第15條之適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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