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06.05 台內民字第0910066134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函釋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制定自治條例時如定有罰則 ,應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布,縣 (市) 制定自治條例時如定有罰則,應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核定機關於核定時應就整體之自治條例為核 定,而非僅就有罰則之部分條文核定,以維自治條例之整體性。又核定後 之自治條例,其後再為修正時,如其修正屬罰則相關之條文 (包括處罰要 件、處罰態樣及處罰效果等均屬之) ,應報各權責機關核定後再行公布; 如屬罰則相關條文以外之修正,應於公布後報請權責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