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04.08 台內民字第09100706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相關疑義
全文內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縣 (市)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抵觸者,無效。另依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內 營字第○九一○○八七一四四號函釋,自治條例定有罰則而報送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主管機關為增刪修正核定後,地方行政機關應於核定文送達三 十日內依核定之條文予以公布,毋庸再送地方立法機關審議。是以縣 (市 ) 自治條例定有罰則依法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如認有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除明理由退回不予核定外,必要時 亦得逕行增刪修正後核定。至於中央主管機關未逕行修正,而係明理由退 回未予核定,並請縣 (市) 政府修正後再重新報核,因原自治條例業經縣 (市) 議會審議通過,在未公布生效前,自無從再函送縣 (市) 議會修正 。是以本案既係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修正,應得由貴府逕行修正後函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視為核定機關之修正意見,無須再送市議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