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2.04.09 台內民字第09200040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制定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擬規定對罰鍰逾期未繳納達一定金額以 上者,公布姓名及法人名稱,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其他 行政罰範疇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直轄市、縣 (市) 所定自 治條例,關於其他行政罰之種類,應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 照或且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本案貴府為制定 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擬對罰鍰逾期未繳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予以「 公布姓名及法人名稱」,不僅目前仍無法律依據,復已涉及對人民姓名權 造成侵害而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一種,且非屬上開地方制度法 四類「其他行政罰之種類」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