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4.19 北市法三字第09130274400號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生活扶助自治條例,於新法發布施行後,依臺北市法 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自應予廢止,又新法 如已發布施行,而舊法尚未廢止,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自應以新法為據
主旨:有關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生活扶助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及遺族特別補助自 治條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兵秘字第○九一三○七一四九○○號函。 二、有關內政部已著手訂定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並即將發布施行,而貴處 原制定之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生活扶助自治條例,於新法發布施行後,依臺北市法規 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予以廢止之。新法如已發布施行 ,而舊法尚未廢止時,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自應以新法為據。 三、又有關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及遺族特別補助自治條例之法源依據如業經廢止,可提法 規修正案,將法源依據變更為自治事項範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