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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4.1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處分,原則上溯及
的使其失效,又所謂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即係不符合行政機關管轄、組成
、行政處分之方式、程序及內容等合法要件之行政處分
有關本市○○時報及○○晚報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不服本府
行政處分,提出異議並要求撤銷原處分或免除罰鍰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處分,原則上溯及的使其失效。而
所謂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即係不符合行政機關管轄、組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程序及內容等
合法要件之行政處分。故欠缺合法要件之行政處分倘屬負擔處分,得不問其是否已屬確定,
得隨時加以撤銷,俾恢復合乎法律之狀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性質乃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行政機關主觀上不認為其處分違法者,固毋庸撤銷,即
使有可疑為違法時,亦不屬非撤銷不可,蓋可由受處分人循行政救途徑達到撤銷目的。然若
法律有特別規定,限制或禁止撤銷者,自應從其規定。是以,本件行政處分係屬負擔性質之
處分,倘 貴處如欲撤銷,應以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瑕疵為斷。如為合法處分,其廢
止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又本件原罰鍰處分若科罰金額高於法定最低
額度,則其罰鍰金額多少,屬 貴處行政裁量權範圍,倘 貴處斟酌受處分人之申訴理由,
認為已達處罰目的,則在某些條件前提下,准予變更改按較低罰鍰處理,於法尚無不合。另
本件業者因罰緩金額過鉅,可否准予分期繳納罰鍰,建請參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規定,本於
職權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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