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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06 北市法三字第09431608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原住民身分,本於血緣而來,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公司與團體並不具有前
述之身分,自非所涉要點所稱之原住民,惟如屬獨資、合夥商號,因商號
財產屬自然人所有,具有同一性,如負責人為原住民,自符服務之對象
主旨:有關  貴會為「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辦理原住民法律服務作業要點」第 2點
      補助對象疑義,函請本會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4年8月25日北市原四字第09430530200號函。
  二、有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辦理原住民法律服務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
      點)第 2點規定:「法律服務之對象以原住民為限。其中法律費用補助對象,以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四個月以上之原住民為限。」其所稱之原住民
      是否包括公司或團體之原住民負責人,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公司與團體皆非自然人,自不具備自然人之實體,因此專屬於自然人性質者如
          以性別、年齡、生命、身體及親屬關係等為前提之權利義務,公司或團體概不得
          享有,亦無需負擔復查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定有明文。本案原住民
          之身分,乃本於血緣而來,且本要點性質上為社會救助性質,屬於人道關懷,具
          有高度屬人性,因公司與團體並不具有上述之身分,自非本要點所稱之原住民。
    (二)惟如屬獨資、合夥商號,因商號財產仍屬於自然人所有,與自然人具有同一性,
          如該商號之負責人為原住民,自符本要點規定服務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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