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7.18 台內社字第09601030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業已領取殘廢 給付並辦理農保退保,嗣後,經治療復建得從事農業工作,應檢具醫學證 明,重新申請參加農保,其已領取之殘廢給付,則無須繳還
全文內容:農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退保,嗣後主張其經復健已恢復農作農力, 得否重新申請參加農保案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6 條規定經診斷為「永 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其因醫療及科技不斷進步確有復原之可能性, 倘其業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予以退保後,復再度向投 保農會申請參加農保,應檢具相關醫學證明以佐證其已恢復從事農業工作 能力,經勞保局派員查證或參酌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審查後如確有從 事農業工作能力,得依規定重新申請參加農保,前曾加保之年資應予併計 。另渠等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既經審查確有殘廢之事實,基於信賴利益保 護原則應無需繳還,惟俟後再申請給付時,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 規定辦理。 惟倘經查明其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對重要事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 情事,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勞保局對因領取該殘廢給付而退保之核定應 予撤銷,其已領取之殘廢給付自應繳還,農保資格予以恢復,尚無重新加 保之問題。 內政部 90 年 5 月 23 日(90)台內社字第 9072998 號函釋,自該函 釋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