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兒童局 97.06.20 童綜字第09700087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 機會,其所稱之「任何人」係包括學校,如違反規定者,應予處罰
主 旨:貴府所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6 款規定之「任何人對於兒童及 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其「任何人」是否包括學校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7 年 5 月 27 日屏府社工字第 0970107908 號函。 二、貴府所詢兒少法第 30 條「任何人」,是否包含學校疑義,按行政罰 法第 1 條、第 3 條及第 17 條分別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 三、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公立學校係各 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 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 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 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 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爰學校應有行政 罰法之適用。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第 6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 得有下列行為:…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違者依同法第 58 條規定處以罰鍰。依上揭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任何人係包括學校在內,且復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精神,其中 第 5 條第 1 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為處理兒童及少年相 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 助,並應優先處理」。該法第 30 條係屬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 學校依法對該條各款理應積極推動保障兒少之權益,若違反規定,應 予處罰。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局綜合規劃組、秘書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