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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3.31 北市法一字第09230245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就未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徵收補償價款之原土地所
有權人,將不予發還原土地之規定,已涉及實體法上之權利,基於「實體
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似不得適用該條例第 51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主旨: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君函詢請求繳回文山(原景美區)六號公園工程撤銷徵收
      價款並免除逾期繳款加計利息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三○六四六○○號函。
  二、卷查本府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臺(七七)內地字第五九九○○四號函公告徵收徐君之
      土地,嗣因該筆土地非屬公園用地,經內政部以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臺(八十)內地字
      第八○○四四九五號函核准撤銷徵收, 貴處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一
      四一○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六個月內辦理繳款手續,如逾期繳回本府將依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困本案於撤銷徵收當時,並無土
      地法相關法令規定撤銷徵收應辦理之程序,究竟得否加計利息,解釋上容有疑義,惟
      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給付遲延者,應加計利息。故 貴處函請土地
      所有權人繳交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又 貴處業已於前揭號函中
      敘明須於文到六個月內辦理繳款手續,逾期未繳者將加計利息,是本案之利息,似不
      宜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核算至繳清之日止,而應於上開公文達到相對人之翌日起
      算六個月之當月末日起計算至繳清之日止,始為適法。
  三、至於本案得否再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乙節,查 貴處業己於八十年
      十一月一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四一四一○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補償價款,似無
      必要再重新踐行該等程序,且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就未於一定期間內
      繳回徵收補償價款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將不予發還原土地之規定,已涉及原土地所有
      權人實體法上之權利,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似不得適用土地徵收條
      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惟徐君係於民國八十年間即得請求發還其原有土地
      ,土地法既未規定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故徐君如於民國九十五年仍不行使請求發還土地之權利,則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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