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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2 北市法一字第09532330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
要  旨:
私人土地部分為計畫道路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使用或主張收回使用,又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4 條規定,在
未徵收前,主管機關應職責管理,如有相關工程之必要,不需經地主同意
主旨:有關市民○○○君等 5人申請將士林區福華路○○巷雙號前建築退縮地之柏油路面變
      更為水泥路面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95年9月1日北市士建字第09532250800號函。
  二、本件有關市民○○○君等 5人申請將士林區福華路○○巷雙號前建築退縮地之柏油路
      面變更為水泥路面是否適法之疑義,依  貴所傳真補送圖面所示(附件 1),法定巷
      道 5.5米,經電話洽詢貴所承辦人,該圖面所指 5.5米法定巷道屬市有土地, 2.8米
      部分為私有土地。
  三、然而本案尚須釐清該圖面所指法定巷道及該 2.8米部分私人土地之性質為何?按法定
      巷道並非法律用語,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32款規定:「道路:指
      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另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中所謂「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係以該區內道路具有「無管制設施」、「非專供特定人通行」、「開放供
      公眾(車輛)自由進出」等情事,依事實認定之(參照交通部72年 7月13日路臺監字
      第 05286號函、73年 7月 4日交路字第 14347號函、81年交路字第004059號函)另依
      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26017號函示:「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
      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另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為必要。」其中所稱年代,至少應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
  四、由上述可知,倘本案該私人土地部分為計畫道路(或既成道路)之範圍,則土地所有
      權人,雖有土地所有權,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地主亦不得主張收
      回使用,且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故計畫道
      路(或既成道路)未徵收前,主管機關應本職責加以管理維護,若有鋪設柏油或相關
      工程之必要,亦不需經地主同意。
  五、以上意見供  貴所參酌,惟有關行政事件之事實認定,本屬  貴所之權責事項,從而
      本件仍應由  貴所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並依法辦理
      為妥,併予敘明。

備註:
1.本函釋說明三所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2款規定」,其規定業於98年1
  月 5日款次遞改為「第36款」內容修正為「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
  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
  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2.本函釋說明三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其規定內容業於104年5月
  20日修正為「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3.本函釋說明四所述「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業於108年4月16日將名稱修
  正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且條次遞改為「第 6條」,修正後規定為「已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市區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前項市
  區道路,市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4.惟上開法規之修正對本函釋法律意見之本旨無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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