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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13 北市法一字第09532365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開業地政士主張該土地登記申請案,係代理配偶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案件,且已切結未收取任何利益,而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乙案釋疑
主旨:有關本市前開業地政士○○○君請求本府撤銷93年 3月22日府地一字第 09304946902
      號函行政處分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9月5日北市地三字第09532373000號函。
  二、卷查開業地政士○○○君於92年10月間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土
      地登記業務,因其未加入該地之地政士公會,本府於93年 3月22日以府地一字第0930
      4946902 號函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經函請陳君繳納罰鍰,○君未繳納;本府遂於93
      年12月28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該處以95年 8月13
      日板執愛94年地政罰執字第00003451號執行命令,命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將陳君扣押金
      額送本府地政處。
  三、有關開業地政士○○○君主張該土地登記申請案,係代理配偶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案件,且已切結未收取任何利益,而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乙節,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地政士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開業地政士陳玟卉君未加入臺北縣之地政士公會,而
          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土地登記業務,而涉嫌違反前揭規定
          。
    (二)次查內政部92年 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十、領有地政士
          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
          業。」本案地政士○○○君係於92年10月間,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土地登記業務,
          本府係依前揭內政部函釋,以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僅得以地政士身分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案件,而予以行政處分,於法尚非無據。
  四、按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土地法第37條之 1規定土
      地登記得委託代理人為之,本件地政士○○○君因配偶關係,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如
      非以地政士身分執行業務,而係純粹基於親屬關係,偶然代理配偶申請,則原則上其
      尚非執行業務(按所謂執行業務,通常應係以獲得收入為目的,反覆從事經濟活動)
      ,似不應依上開法令規定處罰。此從內政部93年 4月 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304
      號函修正為:「......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
      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為業。但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理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
      辦理者,不在此限。惟應由委託人於申請書或切結書內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
      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日期。」即可明
      瞭。故本件如係單純因配偶親屬關係而為代理,則原處分似屬違法,應可依職權撤銷
      。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
      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 2項規定:「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本案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三個月,且裁處陳君應納罰鍰業經行政執行處執行完畢
      ,惟  貴處如擬援引內政部93年 4月 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304號函釋本於職權
      予以撤銷,本會敬表同意。

備註:本函釋說明三、(二)所引「內政部92年 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
      」,業經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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