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18 北市法一字第8920628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本案判決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 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被告被視為已於判決確定時, 就土地之加二成補償費之債權及其所生孳息債權為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
主旨:有關○○法律事務所代理抵押權人蘇○○、謝游○○、謝邱○○君等三人向 貴處申 請發放本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之加成補償費乙案,本會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八八一一○一號函。 二、查本件○○法律事務所代理蘇君等三人為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蘇君等三人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保全系爭之加成補償費,經該院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院義八十八民 執全公字第一五七一號民事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並由貴處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等 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加註應憑撤銷扣押命令方可領取提存物(保管物 )之對待給付條件後,分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及繳存於「臺北市土地徵 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在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判 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分別將其對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得領取徵收坐落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五地號土地之加二成補償費(略)之債權及其所 生孳息債權讓與原告,並協助原告領取上述補償費及其孳息。」依上述內容係課予被 告協助原告領取上述補償費及其孳息之義務,如無被告應予協助之情事,固非不得由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逕行受領之。 三、惟查本件判決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件被告被視為已於判決確定時 ,就旨揭土地之加二成補償費之債權及其所生孳息債權為讓與本件原告(即蘇君等三 人)之意思表示,蘇君等三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雖係基於債權人之地 -位而有受領上 開加成補償費之權利,惟系爭加成補償費仍被法院扣押在案已如上述,故蘇君等三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之栽定後,始得向貴處 申請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