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6 北市法二字第09431878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1 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扣除規定折價抵付共同 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如應分配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所有重劃前本市內湖區新里族段羊稠小段○○地號土地之禁止財 產處分之效力是否及於重劃後領取之補償金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9月20日北市地發字第09430069300號函。 二、卷查祭祀公業○○○所有重劃前本市內湖區新里族段羊稠小段○○地號土地,前經稅 捐機關囑託辦竣限制登記在案,嗣土地重劃後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不 能分配土地,經核算應發給現金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 494萬4000元。有關補償費 除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解繳 223萬7892元及扣押77萬 929元 外,尚餘 193萬5179元。 三、有關本案土地業經稅捐機關囑託辦竣限制登記在案,有關稅捐機關函請查復該筆土地 辦妥禁止財產處分之效力是否及於重劃後領取之補償金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 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本案祭祀公業○○○所有重劃 前本市內湖區新里族段羊稠小段○○地號土地,經市地重劃後,依前揭規定,其 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而原土地上之限制登記,亦應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 (二)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 1第 1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 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 得以現金補償之。」本案因祭祀公業○○○所有重劃前土地,經土地重劃後,因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依前揭規定,不能分配土地,是僅得發給補償 費。本案土地發給之現金補償,似得參照前揭第62條前段規定,以該現金補償費 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轉換之權利,是本會同意 貴處意見,亦即重劃前辦妥禁止財產處分之效力及於重劃後領取之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