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13 北市法二字第09531848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
要 旨:
土地所有人係基於規避強制徵收程序之目的,而將其所有權移轉移轉予第 三人,則需用土地人應得依民法第 87 條規定,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土地所有權仍屬原所有人
主旨:有關 貴處辦理公有中崙市場用地私有土地徵收作業,遇私有土地地主多次變更名義 ,以致延宕徵收作業程序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7月11日北市市企字第09531176000號函。 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原則上應踐 行協議價購之前置程序,並於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本案所涉及之程序問題,乃中崙市場市場用地上之私有土 地所有人,每於協議價購不成後,即辦理所有權分割並移轉過戶。此時,依據法令之 規定,需用土地機關即須重新踐行另一協議價購之先行程序,以致造成徵收作業之延 宕與執行上的障礙。查現行土地徵收之相關法令,對於類此規避強制徵收程序之私法 上讓售行為,並未設有限制或防免之規定。究其原因,或為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人 達成協議前,並不發生任何之法律關係,因此法令上相關「債之保全」制度(如詐害 行為撤銷權、代位權等),亦無法適用。且在缺乏任何法律授權之前提下,行政機關 亦無法以單方、片面之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限制人民自由處分其私有財產之權利。 是以,縱本案情形,其私有土地所有人之行為似有脫法行為之虞,本會亦不建議以公 權力強制性介入其私法上之讓售行為,以免構成「違法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 2條參照)。 三、應予說明者,人民對於其私有財產權之自由處分權,在國家機關完成協議價購或強制 徵收前,本即不受限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處分權之限制,係 自公告時發生(公告文黏貼於公告揭示處或於新聞刊登之日起為生效日期,參照行政 院53.1.7臺53內字第1017號函)。故在公告效力發生前,土地所有人之一般交易行為 ,仍應受法律之保障;倘土地所有人係基於「規避強制徵收程序」之目的,而將其所 有權移轉移轉予第三人,則需用土地人應得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該 私有土地所有權仍屬原所有人,並即依相關程序辦理後續之申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准、 徵收公告與通知等程序。倘有爭議,即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解決之 必要,並有舉證責任之問題。至於實務上是否有其他方法可資運用,如地政機關對於 此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有無審查可能?能否杜絕此類登記之申請? 仍請 貴局另函諮詢地政機關之意見。類此情形,或亦涉日後本府其他各機關處理之 模式,本會仍建議 貴局另函諮詢內政部意見,一併參酌。 備註:說明二所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