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2.11 北市法二字第09533145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要 旨:
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認定要件,應採取何種適當補償方式或是否確有 漏未補償等情事,屬事實認定及行政裁量之問題,援引行政法院例判定系 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乃業務主管機關判斷餘地之範疇
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 489號地號、仁愛段二小段 619、 620、 621-1號等四 筆土地補償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2月6日北市工新字第09564547200號函。 二、查本件徵收補償事件已先後歷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其中94.1.5臺內訴字第 0930007915號訴願決定及 94.11.1臺內訴字第 0940004625 號訴願決定,先後以原處 分就系爭徵收補償事件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既成道路之認定、徵收之要 件,以及應否優先列入徵收補償範圍等事項未為敘明,致有理由不備之虞,乃將原處 分撤銷;經 貴處以94.12.30府工新字第 09426695200號函重為處分後,95.5.5臺內 訴字第0950049515號訴願決定,則另以「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撤銷原處分, 其撤銷處分之理由依據,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4款、第 111條及公文程 式條例第 3條之顯名原則。惟查「未由首長署名、蓋章」,應不足以構成第111 條瑕 疵重大之處分無效事由,而僅屬得補正之瑕疵,否則系爭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 規定,即應屬於無效,尚無違法處分撤銷之問題。本件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 決定及理由,似有瑕疵。惟本於機關尊重之立場,仍宜參酌該訴願決定理由,循書面 、公文程式之補正程序另為處分。至就本案實體答辯之理由,基於先程序後實質之審 理原則,原訴願決定未作任何實質上之論斷或糾正。故就 貴處來函說明三所詢:「 可否答辯內容不變,僅改以府函名義重新處分?」本會認為,原答辯理由雖可再予援 用,惟尚難據此推斷訴願審議委員會已採納原答辯內容之意見,且因前兩次訴願決定 亦曾就相關實體事項加指摘,則為免一再纏訟,並求理由完備,似宜更就該實體事項 之答辯,檢討補充後重為處分。 三、另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先後兩度之訴願決定,均提及徵收補償之相關問題(例如 :既成道路之認定、徵收之要件等,有關既成道路相關問題之探討,參照月旦法學雜 誌第 112期)。依釋字 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基本要 件如下:1.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限制之情事;3.須歷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 遠」指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者(行政慣例上係以20年為客觀判定 標準);4.至於國家財政問題(如預算不足)、以及補償請求權是否應以「法律明文 依據」為必要?實務學理見解尚非一致。目前實務(行政法院)多數見解均依據釋字 400號解釋文:「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得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 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及解釋理由書:「私有土地因符合 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 狀況給予相當補償。」之闡釋,認為補償必須有法規依據始得請求,並且不承認人民 有請求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93年判字第1013號判決、92年判字第1212 號判決、92年判字第 675號判決、92年判字第62號等判決)。至釋字 579號解釋,亦 再次確認補償方式乃屬於立法裁量之範疇,而與前揭補償法定原則相應。依此,本府 目前按財政部所訂「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上網招標,以取得既成道路之模式,乃為因應財政預算問題及補償法定 原則所為之權宜措施及合理裁量,尚難指為違反前揭解釋意旨。惟仍應遵照釋字第 4 40號、 516號等解釋,儘速編列特別預算以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前揭大法官解釋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四、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揭既成道路之認定要件?應採取何種適當補償方式?或是否 確有漏未補償等情事,則屬事實認定及行政裁量之問題。本案 貴處援引行政法院45 年判字第 8號判例判定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乃業務主管機關判斷餘地之範 疇,惟因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受判斷餘地之拘束,倘有必要,仍請 貴處宜參酌前揭說 明意旨,於處分理由書另為說明。 備註:本件說明四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依68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 織法第16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