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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2.12 北市法二字第09630276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共有人間倘已依土地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同意相對人設置水塔
並同意相對人以出資改善公設為對待給付,則其對待給付既為公用,並未
排除特定共有人享受,於建物共用部分處分權上,應已為適法事實上處分
主旨:有關公寓大廈補辦雜照援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時,該規定第3項之「他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得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2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2622700號函。
  二、查本案係公寓大廈申請於屋頂平台上設置冷卻水塔,依規定須辦理雜項執照,申請人
      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辦理,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申請人以撥付一
      定金額改善公共設施,作為於屋頂平台上設置冷卻水塔之補償對價。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
      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
      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上開規定,僅涉及共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
      至於共有人(本案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相對人(○○建設公司)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則是另一外部契約關係,在此契約關係中,只有雙方是否達成合意的問題,
      沒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適法性的問題。易言之,本案共有人間倘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及第11條等規定辦理,而同意相對人設置水塔並同意相
      對人以出資改善公設為對待給付,則其對待給付既是作為公共用途,並未排除特定共
      有人享受其權益,在建築物共用部分之處分權上,應已可適法為相關事實上處分。
  四、至於其他不同意之共有人,日後倘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3項規定,主張其未取得
      相當對價或補償時,應屬其與其他同意之共有人間之私權紛爭,  貴處於建築管理之
      立場似毋須介入,可由當事人間自行循民事途徑解決之。
  五、另為確保本案當事人間約定之履行,  貴處可考量將○○建設公司承諾事項列為雜項
      執照之附款,以杜日後爭議。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另土地法於 100年 6月15日修正時,已修正第34
      條之 1,將永佃權、地役權修正為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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