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03.15 台內地字第091000345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
要 旨:
關於外國人參與地方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
主 旨:關於外國人參與地方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得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授權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核發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屏府地籍字第一九二○八○號函 。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 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 更。」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權限之委任」者,係 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之移轉而言,如不涉及上述權限之移轉 ,則不屬之。 三 次按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應經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特定情形則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上開規定所涉之「核准」及「同意」,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事 項,應無疑義。倘外國人參與競標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時,應檢附 之資格證明內容業已涉及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有關一定地目 或用途、面積、所在地點等限制之認定者,屬權限行使之事項而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應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 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並於參與拍賣時提出。故刪除本部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六二一二二令之檢送之「 簡化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程序作業事宜」會議紀錄伍、結論二文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