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05.29 台內地字第09100076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臺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疑義乙 案
主 旨:關於何○揚律師代理劉○深先生等三人陳情撤銷臺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准由詹○瑜先生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管轄權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法律字第○九一○○一七一一三號函 辦理,兼復貴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九九○五三 ○○號函及貴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后鄉民字第○九一○○○五○七 二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 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同法第十八條復規定:「行政機關因法 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 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 繼續處理該案件。」又查有關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登記,依本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訂頒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等規定,既已修正為由當地鄉 (鎮、市、區 ) 公所受理申請及審查,則其管轄權機關自屬該鄉 (鎮、市、區) 公 所。至於縣 (市) 政府雖就上開事項具有備查權,惟參酌地方制度法 第二條第五款對於「備查」之定義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全 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 之謂。」因此,縣 (市) 政府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登記等事項,自「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後已喪失管轄權。本案依上開規定,管轄權機關 為臺中縣后里鄉公所。 三 關於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耕地,於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經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如承租人不服收回 自耕之行政處分,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申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案准法務部首揭函略述如下:按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該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者,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五年者,不得申請。上開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 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 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準此,系爭之行政處分,倘業經 合法送達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法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 則其法定救濟期間已逾五年者,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行政程序之重 新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