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3.03.25 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
要 旨:
有關申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涉及農業用地、給予權利人陳述意見通 知之公示送達及辦理協議價購等事項
主 旨:有關申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涉及農業用地、給予權利人陳述意見通 知之公示送達及辦理協議價購等事項,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 明:申請土地徵收應依有關法律及命令辦理,為避免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 案涉及農業用地時,給予權利人陳述意見通知之公示送達及辦理協議價購 等事項之處理未合規定而須補正致影響作業時效,請確實依下列說明辦理 : 一、按關於需地機關申請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非都市土地範圍內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並要求一併辦理變更編定 者,應否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乙節,前經本部於本 (九十三) 年二月十九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略以:「‥‥‥使用地如 有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需地機關擬於徵收或撥用時 申請准予一併變更編定者,為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等相關法制 規定,需地機關於擬具土地徵收 (含協議價購) 或撥用興辦事業計畫 書,報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將興辦事業計畫、土地所在 地範圍、清冊及面積等有關書件資料,同時函送農業主管機關徵得同 意。嗣後申請徵收 (撥用) 時,於徵收 (撥用) 計畫書內 (或以協議 價購申請變更編定時) 敘明案內使用農業用地已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據以申請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以資簡化。‥‥‥」上開結論並經 本部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三八四一號函送 各需用土地人在案,另有關所稱之「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其範圍,各需 用土地人申請徵收之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部分請參酌上開會議結論 意旨辦理。 二、按「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 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 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 所明定,需用土地人辦理公示送達應依前開規定公告二十日或六十日 ,惟常有需用土地人辦理公示送達載明權利人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 為公告日起二十日內,按此期間尚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給予權利人 陳述意見之期間應至公示送達生效後給予一合理之期間陳述意見,始 為允當。請各需用土地人辦理公示送達時,注意給予權利人陳述意見 之期限。 三、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 、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 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 徵收前之必要程序,需用土地人應體認徵收係取得土地之最後手段而 非優先手段,參與協議之人員,應詳予溝通交涉,不得以徒具形式之 開會,虛應故事,使得因土地徵收而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嚴重 侵害之損害減至最輕。又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雖規定得以開會方式 為之,但至少開會時之人數、空間、事項等,需用土地人之承辦人員 得為交涉、說服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程度,如 共同或相類地價區段之所有權人一起開會,若僅通知召集多數或全部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法定補償地價 ,自難謂係合法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近日已有行政法院判 決認為協議價購會議未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意旨辦理,而判 定徵收處分違法之案例,請需用土地人參酌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立法精神,積極辦理用地取得,無法達成協議 者,始得申請徵收並應於協議價購會紀錄敘明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詳細經過情形。 正 本:經濟部、交通部、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 (市) 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