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1.2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本案區分所有權人為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件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不稱職時,區分所有權人可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乙案,經內政部營建署 88.12.29.營署建字第六六一二六號函釋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辦理。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住戶間係一 種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故本案區分所有權人為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似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規 約,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明定 於規約內,以避免日後衍生紛爭。 備註:本案內政部營建署88.12.29營署建字第 66126號函釋,已查無相關資料,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