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5.29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本案除被拆除建築物僅為部分營業使用,其餘部分仍作住家使用,且該使 用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時,始有發生發給安置費用之情事,否則,營業人 與建物所有權人雖為同一人,並不當然可同時申領營業補助費及安置費用
承會有關 貴局擬函釋本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八廣場用地地上物拆 遷補償認定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有關本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0九九八二00號函說 明一、(一)所詢營業用建築物之營業人符合拆遷補償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發給營業補助 費者,應否同時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安置費用或安置津貼乙節,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 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有關安置之規定 ,係以既有住戶為適用範圍。而所謂「既有住戶」從該條文規定之文義、立法意旨及該 辦法之體系解釋而言,似應指現實住居於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內之所有權人。故倘被拆 除之建築物全部均作營業使用,則該建築物既非住家使用,對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而言 ,其既另有住所自不因該建築物之被拆除而發生須被安置之情事,從而自亦不符合發給 安置費用之規定。故除於被拆除之建築物僅是部分作營業使用,其餘部分仍作住家使用 ,且該住家使用人即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時,則此時或有發生安置之問題而有發給安置 費用之情事外;否則,營業人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雖為同一人,並不當然可同時申領營 業補助費及安置費用。是 貴局函稿二、(一)有無再為斟酌之必要,建請 卓酌。 二、又有關貴局函稿二、(五)認「非歸責拆遷戶且非抗拒搬遷而遭代執行者,拆遷獎勵金 宜從寬處理」乙節,查「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 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 者不予發給。」同辦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除因非可歸責拆遷戶之事由而由本府代為 拆除者外,似不應再予發給拆遷獎勵金。又縱認屬非可歸責拆遷戶之事由而有發給拆遷 獎勵金之必要,然因該建築物事實上既非由所有權人自行拆遷,而係由本府代為拆遷, 故該拆遷費用亦應由所有人負擔而自發給之拆遷獎勵金中扣除,以維事理之平。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12條、第14條及第37條現已分別修正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第11條、第13條及第21條。又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