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0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本案主管機關應先制止並告知危險性及不搬離會受何種處罰,如住戶仍拒 不遵從,則依建築法第 94 條處理,又參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後段及 行政執行法第 6 條第 2 款等相關規定,於必要時得予以停止供水供電
本件有關○○社區建築物經 貴局勒令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應如何處理乙案,本會 意見如下: 一、首揭建築物係九二一震災受損列屬黃單需注意之建築物,惟經本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其結構耐震安全堪慮,且難以採用經濟有效方法修復 補強,其似應已屬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故貴局方基於安全考量勒令上開全 棟建築物停止使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參照),並同意該社區依建築法及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辦理後續拆除重建事宜,先予敘明。 二、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 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案應先予以制止並告知其危險性及不搬離會受何種處罰,如 住戶仍拒不遵從,則依上開規定處理。至於可否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乙節,查貴 局既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其停止使用,此項下命處分若義務人不履行 ,參照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編者註:89.6.2 1 已修正為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予以停止供水供電。惟於執行之前,建請事 先告知。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建築法第91條規定已修正。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