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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0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本案主管機關應先制止並告知危險性及不搬離會受何種處罰,如住戶仍拒
不遵從,則依建築法第 94 條處理,又參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後段及
行政執行法第 6  條第 2  款等相關規定,於必要時得予以停止供水供電
本件有關○○社區建築物經  貴局勒令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應如何處理乙案,本會
意見如下:
一、首揭建築物係九二一震災受損列屬黃單需注意之建築物,惟經本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其結構耐震安全堪慮,且難以採用經濟有效方法修復
    補強,其似應已屬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故貴局方基於安全考量勒令上開全
    棟建築物停止使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參照),並同意該社區依建築法及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辦理後續拆除重建事宜,先予敘明。
二、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
    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案應先予以制止並告知其危險性及不搬離會受何種處罰,如
    住戶仍拒不遵從,則依上開規定處理。至於可否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乙節,查貴
    局既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其停止使用,此項下命處分若義務人不履行
    ,參照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編者註:89.6.2
    1 已修正為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予以停止供水供電。惟於執行之前,建請事
    先告知。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建築法第91條規定已修正。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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