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2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本案有關建設局所附之市政府函稿,應表明針對原與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訂之契約,若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將該契約移轉予乙有限公司,須 由三方另行簽訂契約始成立,以避免將來就契約承擔效力之時點發生爭議
奉交下有關本市○○區○○市場之市場使用部分及投資經營權移轉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 一、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一(八)之規定:「申請投資業經與本府簽訂契 約後,市場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投資人名義(含代表人)及事業計畫內容非經本府 核准,不得變更。違者……。」所謂投資人名義之變更,其隱含之真意應係指整個契 約權利義務之移轉(即契約承擔),再對照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一 條「申請投資案件核准後,其投資人及事業計畫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亦有 相同之規定,並無禁止不得變更規定,則本案擬將○○超級市場之市場使用部分及投 資經營權移轉,似無不可。 二、惟依前述一之說明,所謂投資人名義之變更,應係指整個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而契 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契約承擔之效力,即該當事人基於原 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羲務,均於此契約成立之同時移轉於第三人。此種契約,原 則上須由原契約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三面契約為之。蓋此不僅為債權讓與,且為債務 承擔,故原契約之相對人亦有參與此契約而為當事人之必要(鄭玉波著民法債篇總論 第四九五頁參照)。因此本案如奉核可,為審慎起見,有關建設局大簽後所附之市政 府函稿,應表明針對本府原與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興 建零售市場契約」,若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將該契約移轉予乙有限公司,須由三方 另行簽訂契約始成立,以避免將來就契約承擔效力之時點發生爭議。 備註:本簽見第 1點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一(八)業已修正為臺北市獎勵投 資興建市場須知二、(六)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業已修正名稱為臺北 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