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0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本案事涉公眾利益,為免爭議,主管機關似宜通知申請人依申請辦法規定 申請廢止,以符法制,又基於公益考量,如主管機關審酌具體事實後,基 於公平處理原則,且符合大法官釋字 255 號意旨,似得本於職權廢止之
有關 貴局辦理○○區○○段一小段二十四之二等七筆地號土地建照申請案,因該原為 計畫道路用地,且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是否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第二五五號解 釋文,本於職權廢止而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辦理,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本案本會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箋見中業已表示:「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其具體 事實如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文涵蓋範圍,則系爭土地於六十一 年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時,依前開解釋意旨,即含有廢止之意, 貴局於當時即應本 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另查 貴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 一日對於鄰近區塊之相同情形,亦本於職權予以公告廢止,基於平等原則, 貴局似應 就本案依職權一併予以廢止,始符法理。惟查前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所提及之臺北 市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公布為「臺北市現有巷道廢 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似亦不排除上開辦法之 適用,從而本案事涉公眾利益,為免爭議, 貴局似宜通知本件申請人依前揭申請辦法 之規定申請廢止,以符法制。至於本案系爭具體事實之認定,仍請本於職權審酌辦理。 」之意見,上開所指「本案事涉公眾利益,為免爭議, 貴局似宜通知本件申請人依前 揭申請辦法之規定申請廢止,以符法制。」乙節,係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建議意見,如 貴局審酌本案具體事實後,認為本案本於類似案件之公平處理原則,且符合大法官釋 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意旨,似得本於職權廢止之。 二、次參酌 貴局第二科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便箋意見,亦表示雷同之見解,顯見本案所憑 辦理之法令依據業已明確,故於 貴局釐清具體事實後,儘速依職權辦理。 三、又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之規定,其廢止或改道之前提要件及程序,似不 符兼顧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大眾公共利益之平衡,爰建請 貴局通盤檢討修正 ,較為妥適。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業於101年7月23日修正發布為臺 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併予提醒。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