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1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本案董事長雖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常任代表人,惟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公 司本身,董事長僅為公司之手足,有關申請書附表由原負責人具名,惟其 並非權利義務主體,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公司本身
有關 貴局辦理八八建字第二七○號建照申請變更起造人涉及信託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 令適用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既依上開規定,訂 有信託契約,則其為私法關係應無疑義;申請變更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臺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及同規則第三條規定,係基於建築行政管理所為之公法關係,亦 即屬於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上開二者之法律性質並不相同。本案依卷附契約顯示, 將信託標的「榮耀○○」之起造人變更為陳○○律師,倘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係同意由○○建設公司起造,今該公司擬變更起造人,如不在原土地所有人同意 使用之範圍,自足以影響其權益。又其原委託建築之合約,若未涵蓋變更起造人事項, 則其變更亦足以影響建築師之權益。在上述情形,貴局基於健全建築行政管理之目的, 自得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及同規則第三條規定,要求申請 人提供變更起造人審查所需資料。 二、次有關變更起造人應由公司原負責人具名或由公司新負責人具名乙節,查「公司業務之 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 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 及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董事長雖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常任代表人, 惟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公司本身,董事長僅為公司之手足。本案檢附之申請書附表由原負 責人鄭○○具名,惟其並非權利義務主體,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公司本身。故申請書既由 公司新負責人曾○○具名,申請書中又一併敘明報備原負責人變更,且該公司執照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妥該項變更登記,則鄭○○依法喪失公司業務執 行權限,並由曾○○依法承繼,從而申請書附表中鄭○○君已無權代表公司用印為意思 表示,而宜一併由新負責人曾○○具名代表公司用印,此部分瑕疵應可通知其補正。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業於90年12月11日修正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及公司法第 202條現行條文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