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2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本案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熊君是否有從事水土保持法第 8 條 第 1 項第 5 款之情事為實體上調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參照行政罰 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臺北市政府仍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之行為為裁罰
奉交下有關熊○○君陳情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件熊○○君係於90年 9月10日及90年11月19日經建設局以府建四字第 9010021201號 及府建四字第 9016624201號函(附件 1)以違反水土保持法(附件 2)第13條:「第 8條第 1項第 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 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 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 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依同法第23條及第33條第 1項第2 款及 第 2項規定命其限期改正並處以罰鍰。復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 1項第 2款至第 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個月以上 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水土保持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0年 9月24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9062886200號函(附件 3)將熊君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17號(附件 4)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之理由為熊君坦 承自52年間起即占用係爭土地,縱屬竊佔,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 二、熊君主張其涉及刑事部分,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關其所受 之罰鍰處分,本府應撤銷上開二行政處分。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為追訴權 時效期限業已完成,對於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之具體事實,並未明確認定。復 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除行為人有從事第 8條第 1項第 2款至第 5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行為外,尚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產生;至 水土保持法第13條規定部分,僅需行為人為第8 條第 1項第 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 為,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應依法裁罰 。今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同法第13條規定之行為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上開不起訴處分 就熊君是否有從事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 1項第 5款之事實亦未為實體上調查,本府應無 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即予撤銷上開二行政處分。 三、末查94年 2月 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雖尚未正式施行(附件 4),惟依該法第26條第 2項 規定,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今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熊君是否有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 8條第1 項第 5款之情事為實體上調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參照行政罰法第26 條第 2項規定,本府仍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之行為為裁罰。 四、又本府上開二個罰鍰行政處分(詳附件一),係以北投分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為裁罰基 礎,處分書並未敘明另有其他違規事證,本會無法判斷其裁罰正確性為何,倘本府建設 局當時確已查獲相關違規事證,則其處罰即屬於法有據。否則若僅憑移送書而無其他佐 證,則認定事實較有欠周延。故本件建請移由本府建設局重新審查原處分有無瑕疵,若 有瑕疵,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處理。 備註:一、本件簽見理由一及二所載之水土保持法第13條規定業已刪除,併入同法第12條及 第14條之 1第 2項規定。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改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三、說明三行政罰法,備註已於94年 2月 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