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2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本案屬第二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1 條規定,就 建築物高度已限制,因此如依工務局擬辦意見辦理,類推適用第 2 條之 1 規定,自後面基地線退縮達 4 公尺後,准予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奉 交下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條之1不規則基地之前、後院留設規定執 行原則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2條之 1規定:「 面積一 000 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四公尺以上者,免再受 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從文義解釋而言,似必須建築物自前、後院基地 線各自退縮達 4公尺以上,方免受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二、惟有關建築物應檢討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規定,主要係基於日照、採光之目的考量, 而上開規定有關免受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規定,係考量兩邊退縮之後,週邊採光 、日照之衝擊較小,故予以放寬管制。是就本案之不規則基地而言,如將前後院分開適 用,就未退縮 4公尺之前院部分,仍比照一般基地依本規則第13條規定檢討院落深度及 建築物高度比;而就後院退縮 4公尺部分,方免受深度比之限制,尚符合其立法目的, 並可促進不規則基地之合理有效利用。 三、再者,本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及十.五公 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五層樓及一七.五公尺。」本案係屬第二種住宅 區,依上開規定就建築物高度已有限制規定,因此本案如依工務局擬辦意見辦理,類推 適用本規則第 2條之 1規定,即自後面基地線退縮達 4公尺建築後,准予免受後院深度 比之限制(亦即高度限制),前院仍依一般規定檢討院落深度及建築物高度比,則對周 遭環境之衝擊似亦不致太大,亦即應可兼顧週邊居民之採光日照權,故基於上述之條件 說明,本會同意工務局擬辦意見,准予類推適用。 四、惟對於第 1種及第 2種住宅區以外之地區,如無高度管制規定,則倘比照本件辦理,恐 對週邊居民之採光日照權影響較大,可否類推適用,仍應審慎評估,不在本件探討範圍 。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業於 100年 7 月22日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