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09.13 工程企字第09300352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 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者,其由貴局內部依法取得技師證書者依「大 眾捷運法」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自行辦理並簽證時,關於「技師個人責任 」、「公務員責任」或「國家責任」如何區隔
主 旨: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 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者,其由貴局內部依法取得技師證書者依「大 眾捷運法」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自行辦理並簽證時,關於「技師個人責任 」、「公務員責任」或「國家責任」如何區隔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市捷工字第09332353600號函 。 二、公務員依法律規定受指派辦理機關自辦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簽證業 務,應為基於公務需要執行其公務員職務之行為,尚非其個人受委託 執行技師業務之情形﹔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七條之規定, 公共工程應實施簽證之事項,其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自辦之工程, 依相關法律規定得由其內部依法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之人員辦理者 ,其簽證準用本規則之規定,而依法令規定執行該項職務,即為其「 公務員責任」,而公務員如有怠於依法執行該設計、監造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則有衍生「國家責任」之虞,有關「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責任」,應依公務員懲處 (戒) 法規及國家賠 償法等,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另隨函檢附本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工程企字第0910036224 0號函影本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