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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6.27 北市法二字第09130460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本案當事人兩者均屆清償期,且非不得抵銷之債務,則雙方均得依民法第
334 條規定行使抵銷權,雖契約未有抵銷約定,但抵銷因抵銷權人之意思
表示而發生效力,無須相對人之承諾
主旨:有關  貴處辦理「濱江批發市場舊有建物地面層變賣及拆除工程」,該工程原材料及
      設備折價繳回金額,承商請求以折抵拆除工程款方式辦理,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乙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市三字第○九一六一○四八○○○號函。
  二、關於本件拆除工程之原材料及設備折價繳回金額,係屬承商對本府所負之金錢債務;
      工程款則為木府對承商之金錢債務,倘兩者均屆清償期,且非不得抵銷之債務,則雙
      方均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抵銷權,雖本件契約並未有抵銷約定,
      但抵銷因抵銷權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無須相對人之承諾,屬於形成權,乃民法
      規定之債之消滅方式之一,合先敘明。
  三、本件契約於承商應清償原材料及設備折價繳回債務屆期,且  貴處應清償工程款債務
      亦屆期時,雙方即得各自行使抵銷權使債務消滅,今承商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來函表示以折抵方式辦理結案,即以意思表示向本府為抵銷權之行使,而發生債之關
      係依抵銷數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之效力,其依法行使權利,似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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