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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94.01.1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40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本案如經調查仍無具體證據認定確有偽造門牌或戶籍證明之嫌,則建造執
照尚未經註銷仍有效之情形下,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只要符合上
開建築法規定要件,即得予以核發,反之,可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
主旨:有關○○○疑有以不實資料申請  貴局90建字第 041建造執照,刻正由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其使用執照可否核發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 1月 6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370157110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
      、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
      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
      照‥‥‥。」「申請使用執照,應備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
      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26條第 1項、第70條第 1項及第71條分別定有
      明文。因此於原領取之建造執照仍有效之前提下,符合上開規定時,即得核發使用執
      照,合先敘明。
  三、本案○○○君疑似涉及偽造文書申請90建字第 041建造執照,經本府政風處檢附相關
      資料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並正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偵辦
      中,依行政程序法而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雖本會曾於92.10.21以北市法二字第09
      23112200號函表示意見略以:「‥‥‥則○○○君於本市至善路○段○巷○號建物之
      門牌是否確係偽造?依  貴局來函之說明,似無明確事證足資認定‥‥‥,除非  貴
      局另有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君確有偽造門牌或戶籍證明之嫌,否則不宜冒然註銷
      已核發之建造執照。‥‥‥」惟本件至今究有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君確有偽造
      門牌或戶籍證明之嫌,  貴處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如調查結果仍認無具體證據足以認
      定○○○君確有偽造門牌或戶籍證明之嫌,則於旨揭建造執照尚未經  貴處註銷仍有
      效之情形下,本案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只要符合上開建築法規定要件,似即
      得予以核發。惟於有明確事證足以證明○○○君確有偽造門牌或戶籍證明之事實足認
      依法原不得申請建造執照時,則當可據以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又為避免善意
      第三人發生信賴保護情事,亦得於核發使用執照時,註記下列附款:「如將來經司法
      機關確認有偽造門牌或戶籍證明之事實,而足以動搖原核准建造執照之處分時,則本
      局得依法撤銷原處分。」
  四、另經洽  貴處表示,本件起造人尚未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因此建請嗣後核發使用執照
      時,有關依職權調查證據部分得考量配合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來認定是否有具體事證以
      作為否准之依據。

〔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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