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30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9 日
要 旨:
本案建物依照片及平面圖觀之,非獨立之兩幢建物,不得僅由申請範圍建 物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即可,又抬高樓板高度、增加建物 高度及電梯停靠樓層似屬共用部分改良行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
主旨:為本市中山區中山段 1小段○○、○○等二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因屬建築法所稱 增建行為,有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疑義及公寓大廈有關規定事宜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4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231100號函。 二、本案依 貴局來函所述,係旨揭土地原領有64建(中山)(中二)字第0038號建造執 照及67使字第0166號使用執照,其建築規模為地上14層、地下 2層共 298戶建築物, 本次係因航高管制限制變更,擬於其中門牌為中山北路27號14樓之部分樓層(電梯、 樓梯間及梯廳)抬高樓板高度、增加建築物高度及增加電梯停靠樓層,依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屬增建行為,依同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 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許可,則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係旨揭二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均需出具,抑或由該申請範圍(即門牌為中山北路○段○號 1至14樓) 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且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即可?另本案有關電梯設備重新規劃、部分 樓板拆除並抬高樓板高度等變更,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同意亦可?產生爭議。 三、查「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因此本案如確係如 貴局來函所述係屬增建行 為,則依上開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案應係 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合先敘明。再者,依本件使用執照存根觀之,本 案建物原坐落地號重測前為牛埔段○地號,後分割為○及○-1地號,而 2筆地號既屬 本案建築物原座落基地,且地上建物非獨立分離之數棟建築物,而為不可分離之同一 棟建物,則有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土地所有權人之範圍 應以○及○-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準,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1項規定辦理。況旨揭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雖為中山北路○段○號及○號,惟依現況照片圖及平面圖觀之 ,並非各自獨立之2 幢建築物,因此似不得僅由使用該申請範圍(即門牌為中山北路 ○段○號 1至14樓)之建物所有權人且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即可。 四、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同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 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九、管理 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本件依來函所述,係申請人擬將門 牌中山北路○段○號○樓部分樓層之電梯、樓梯間及梯廳抬高樓板高度、增加建築物 高度及增加電梯停靠樓層,似屬上開條文所稱屬共用部分之改良行為,而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開會決議替代之。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