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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6 北市法二字第09431173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本案市場係屬利用私有土地之例,就其土地使用關係,雖無另行簽訂行政
使用契約之必要(亦無庸再簽訂投資契約),然該市場畢竟為依獎勵投資
相關法規所核准興建,其建物所有人之處分權仍應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主旨:有關本市信義區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市場原始投資人○○○君擬變更為○○企業
      社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6月30日北市市一字第09430744900號函。
  二、按本件○○市場乃本府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及「臺北市獎勵投資
      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等規定所核准興建之零售市場。嗣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由不同之人
      分別拍定。其買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原則上應承受拍賣標的物上擔保物權
      以外之負擔,已如本會93年12月 6日北市法二字第 09331767200號函所述。
  三、另有關是否另行簽訂行政契約乙事,按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案例,其可能為「租用市
      有土地」之情形者(參照「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21條第 1款有關租
      金優惠基準計數之規定);亦有利用私有土地之情形者。僅前者始有另行簽訂行政使
      用契約之必要,後者因無租賃(或使用)標的,故在核准當時僅以投資興建等相關契
      約規範即為已足。查本案○○市場係屬後者-利用私有土地之例,就其土地使用關係
      ,雖無另行簽訂行政使用契約之必要(亦無庸再簽訂投資契約),然本案景新市場畢
      竟為依獎勵投資相關法規所核准興建,其建物所有人之處分權仍應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例如:「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三、(十)、「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
      公共設施辦法」第19條、第20條等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義務、管理維護責任及
      接受本府監督(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44 條)等義務,在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倘無
      契約另為約定,其拍定人是否當然受到如上之拘束,非無疑問(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中
      亦漏未載明)。解釋上,或可將此等法規上之限制,視為係「標的物上之負擔」而由
      拍定人當然繼受。惟為明確規範雙方權義關係,似應以契約就上開義務與責任,另為
      約定(契約條款應納入如原獎勵投資契約第 1條、第 9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9條
      等類似意旨之條文)。又此契約尚非行政使用契約,而係確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
      契約,並不受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一、(七)之限制,併此敘明。至就
      建物使用用途之變更(或作多目標使用),原則上依都市計畫相關法規辦理即可,並
      注意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5條;及其附表有關使用項目及准
      許條件等限制。
備註:一、本函釋說明二、三所引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及「臺北市獎勵
      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名稱已分別修正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
      例」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須知」。二、本函釋說明三中段所引「臺北市獎勵
      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三、(十)之規定,於 105年 9月12日修正發布後刪除;說
      明三後段所引「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一、(七)之規定,於 105年 9
      月12日修正發布後移列同須知二、(四),惟上開規定之刪除及修正移列,於本函釋
      法律意見之本旨無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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