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6 北市法二字第09431173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本案市場係屬利用私有土地之例,就其土地使用關係,雖無另行簽訂行政 使用契約之必要(亦無庸再簽訂投資契約),然該市場畢竟為依獎勵投資 相關法規所核准興建,其建物所有人之處分權仍應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主旨:有關本市信義區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市場原始投資人○○○君擬變更為○○企業 社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6月30日北市市一字第09430744900號函。 二、按本件○○市場乃本府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及「臺北市獎勵投資 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等規定所核准興建之零售市場。嗣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由不同之人 分別拍定。其買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原則上應承受拍賣標的物上擔保物權 以外之負擔,已如本會93年12月 6日北市法二字第 09331767200號函所述。 三、另有關是否另行簽訂行政契約乙事,按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案例,其可能為「租用市 有土地」之情形者(參照「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21條第 1款有關租 金優惠基準計數之規定);亦有利用私有土地之情形者。僅前者始有另行簽訂行政使 用契約之必要,後者因無租賃(或使用)標的,故在核准當時僅以投資興建等相關契 約規範即為已足。查本案○○市場係屬後者-利用私有土地之例,就其土地使用關係 ,雖無另行簽訂行政使用契約之必要(亦無庸再簽訂投資契約),然本案景新市場畢 竟為依獎勵投資相關法規所核准興建,其建物所有人之處分權仍應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例如:「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三、(十)、「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 公共設施辦法」第19條、第20條等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義務、管理維護責任及 接受本府監督(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44 條)等義務,在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倘無 契約另為約定,其拍定人是否當然受到如上之拘束,非無疑問(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中 亦漏未載明)。解釋上,或可將此等法規上之限制,視為係「標的物上之負擔」而由 拍定人當然繼受。惟為明確規範雙方權義關係,似應以契約就上開義務與責任,另為 約定(契約條款應納入如原獎勵投資契約第 1條、第 9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9條 等類似意旨之條文)。又此契約尚非行政使用契約,而係確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 契約,並不受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一、(七)之限制,併此敘明。至就 建物使用用途之變更(或作多目標使用),原則上依都市計畫相關法規辦理即可,並 注意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5條;及其附表有關使用項目及准 許條件等限制。 備註:一、本函釋說明二、三所引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及「臺北市獎勵 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名稱已分別修正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 例」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須知」。二、本函釋說明三中段所引「臺北市獎勵 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三、(十)之規定,於 105年 9月12日修正發布後刪除;說 明三後段所引「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一、(七)之規定,於 105年 9 月12日修正發布後移列同須知二、(四),惟上開規定之刪除及修正移列,於本函釋 法律意見之本旨無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