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1199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1 日
要 旨:
為保障本案受損戶權益起見,主管機關除應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詢問 函確實合法送達外,於函文內容亦應清楚表達該函之目的,及明確說明如 未與原起造人和解,必須於所定期限內回復,如和解者則無須回復之意思
主旨:有關 貴局82建字第○○號建照工程損鄰列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7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019200號函。 二、本案依來函所述,係旨揭建照工程原起造人倒閉遭法院拍賣後,原涉及施工損害鄰房 列管,前經本會函釋拍定人應概括承受上開列管之公法上權利義務,而經調閱相關資 料顯示,本案原陳情戶共70戶(來函71戶是否為誤植?),經 貴局多次調閱協調後 最後由原起造人開具44戶之和解支票(支票未兌現,已跳票),餘26戶原起造人未於 後續協調會中提出代為協調申請,依常理判斷應為原起造人已與該26戶達成和解,惟 並未檢附和解書申請撤銷,為維護受損戶及拍定人雙方權益,擬發函(雙掛號送達) 該26戶受損戶於期限內函覆當時原起造人是否已達成和解,並為避免造成民眾困擾, 於函中說明,若已與原起造人和解,則無須於期限內函覆,該措施是否得以作為已和 解受損戶之和解證明而無須要求拍定人檢附和解書產生爭議。 三、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至有關調查證據之方式並無限制,因此本 件 貴局為瞭解26戶受損戶是否與原起造人達成和解,而擬以發函詢問之方式為之, 本會敬表尊重。惟為保障受損戶權益起見,請 貴局除應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上 開詢問函確實合法送達外,於函文內容亦應清楚表達該函之目的,及明確說明如未與 原起造人和解,必須於 貴局所定期限內回復,如已與原起造人和解者無須回復,另 並應具體表達凡未於期限內回復者, 貴局將推定對於拍定人主張其業與原起造人達 成和解乙節,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重點部分得以粗體字或不同顏色字體表明)。 備註:本件函釋涉及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業於 102年 7月 8日 修正,但其修正於本件結論無影響。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