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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22 北市法二字第09431495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本案行為人因未經申請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主管機關因而予以處罰,而
非以其違規使用處罰,又如欲補辦室內裝修許可手續,亦應先行停止原違
規行為,否則繼續施行原違規行為,豈不鼓勵人民先行違規進行室內裝修
主旨:為陳情人○○○君依據建築法第36條規定,與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適用同法第77條之 2
      第1項、第95條之1第1項所持見解有異,並生有無裁量違法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議員研究室94年8月15日(北)議○○○字第9400025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 1項及第95條之 1第 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
      左列規定: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
      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
      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
      本市大安區信義路 4段○○號 1樓、 2樓建築物為面積超過4000平方公尺之大型賣場
      ,未經申請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 1項規定,經本府工務局
      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 1項規定,分別處使用人○○○百家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及
      所有權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罰鍰在案,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本件陳
      情人○君既非使用人亦非所有權人,則貴席來函稱本府工務局以其違反建築法第95條
      之 1規定,處其罰鍰,並稱其為訴願人似有誤解,合先敘明。
  三、再者,本府工務局係以本市大安區信義路 4段○○號 1樓、 2樓建築物使用人及所有
      權人未經申請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而予以處罰,而貴席來函之說明係主張○君為建
      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者,於93年12月24日委託建築師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並於94年 1月 5日獲知審查結果未符規定,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 7月23
      日送請複審,未覆在案,但其既已於裁罰前為建照(應為使照)變更申請,自符建築
      法第70條及第75條之規定。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否符合規定,與未經申請許可即進
      行室內裝修似屬二回事,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即使許可,亦仍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雖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
      裝修者,室內裝修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本件室內裝修是否併同使用執照辦理
      不得而知,惟所謂併同辦理應僅係程序上便宜之計,兩者適用之法條依據並不相同,
      兩者即使併同辦理,仍屬不同事項。況本案前已敘明,係因未經申請許可即進行室內
      裝修,而予以處罰,而非以其違規使用予以處罰。又申請人如欲補辦室內裝修許可手
      續,亦應先行停止原違規行為,否則如於補辦手續中仍得繼續施行原違規行為,則豈
      不鼓勵人民先行違規進行室內裝修,然後再申請許可?而經洽建管處告知,其第二次
      以後之裁罰皆係因當事人未停止其違規行為,如該處所述屬實,則依建築法所為之裁
      處應無所謂逾越裁量之問題。
  四、另  貴議員引用之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例,係以建築法第36條有關起造人
      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
      期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認該條文所定 6個月期間,
      乃主管機關依法享有是否註銷原申請案之裁量權限之法定期間,惟前已敘及,本案係
      依建築法第95條之 1第 1項予以裁處,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申請案所為之註銷係
      屬二回事,而經洽建管處表示,有關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案,業於94年 7月14日予以
      駁回,併予敘明。
  五、本案陳情人如有不服,建請依法提出訴願行政救濟。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另本件函示所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
      第 2項規定業於 108年 6月17日修正為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說明四所提最高行政法
      院判例現與一般判決效力無異,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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