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24 北市法二字第09431524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 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又建築物因部 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
主旨:有關 貴處配合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辦理本市「94年度萬華 406號廣場新建工 程」段內,就人口搬遷補助費應如何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466430900號函。 二、本案係依陳情人○○○君檢送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登載「原住新起里 26鄰中華路 1段○○之○○號○○○○戶內民國94年 3月16日創立新戶。」惟周君陳 情其於68年與○○○君結婚時,戶長登記為○○○,岳母○○○○君早於65年遷出, 後其妻又於71年 8月20日遷戶,此時○君與○○○○君分別在不同處設籍,各自為獨 立生活戶。後於71年 7月21日○○○○君又搬回中華路 1段 174之 201號合為一個戶 籍,戶長又改為○○○○君,實際上當時○君在外服役並居住桃園,與其岳母並未共 同生活,因此周君認為其與岳母早已為兩個不同的獨立生活戶,只因73年間戶籍合為 1戶,則雖其分戶日期已逾公告拆遷前 2個月之規定,但自68年迄今事實上為 2個獨 立生活戶,而請求應分別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產生疑義。 三、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 下見稱本辦法)第13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 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 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而附表二則依 人口數明定其人口搬遷費,因此欲領取人口搬遷費者,當需符合上開規定即「於限期 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 。本件依 貴處來函之說明,○○○君既原設籍中華路 1段○○之○○號○○○○戶 內,於民國94年 3月16日方創立新戶,而本府拆遷公告係94年 1月19日,則有關其於 94年 3月16日方於同址創設之新戶,當不符合本辦法第13條規定要件,而不得就該新 戶另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至於原設籍之○○○○君該戶,如符合本辦法第13條規定 要件,當得予以核發人口搬遷費,其搬遷費並依本辦法第13條附表二依其戶籍內人口 數予以核發,而如○君確實設籍○○○○戶內,則就人口數之核算當應予以計算之。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另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現業已訂於「臺北市 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