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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2 北市法二字第09431878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本案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將拆除補助費統一撥入受任人建築公司指定帳戶
,即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無違反民法第 541  條規
定,至受任人未將補助費交付委任人之私人關係,非屬主管機關考量範圍
主旨:有關市民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申請拆除補助費之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0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301200號函。
  二、本案係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規定申請拆除補助費,因故無法親自申辦時,可由申請人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
      代辦,惟實務之處理方式係將拆除補助費存入房屋所有權人銀行存摺內。本案係南港
      區○○國宅266 戶住戶委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公司)辦
      理申請拆除補助費,其檢附之切結暨委託書敘明,除委託○○建築公司辦理拆除補助
      費申請手續,並同意將拆除補助費用統一撥入受託人○○建築公司指定帳戶,則本案
      ○○建築公司受○○國宅住戶委託代辦申請及申領拆除補助費用是否適法,產生疑義
      。
  三、按本辦法第 7條第 4項規定:「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補助費用,每戶新臺幣20萬元。」該規定並未限制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須親
      自辦理補助費用之申請,因此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委任他人辦理申請補助費用應無不
      可。再者,依民法第 528條及第 541條第 1項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本案○○國宅住戶委託○○建築公司辦理拆除
      補助費申請手續,應屬上開規定所稱委任契約,則受任人○○建築公司因處理委任事
      物,所收取之金錢即拆除補助費,原則上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此本件委任人與受任人
      約定將拆除補助費統一撥入受任人○○建築公司指定帳戶,即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應無違反民法第 541條第 1項規定,至於如受任人嗣後未將該筆拆
      除補助費交付委任人,應屬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受任人違反交
      付義務者,性質上為契約不履行責任),抑或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另有其他無須交付
      之約定,此部分似不屬  貴局應予以考量之範圍。
備註:本件函釋事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另「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
      」業於98年10月 2日修正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該
      辦法第 7條第 4項,現為自治條例第 7條第 5項( 107年11月16日修正),併予提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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