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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114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2  項所稱「基地情形特殊」,似指
基地客觀上無法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或設置顯有困難者而言,就此宜
考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土地使用利益之衡平,宜審慎認定
主旨:有關市民○○○所有之建築基地(坐落本市天母段 1小段○○、○○、○○等三筆地
      號土地)因鄰地既成建築現況及基地面寬過於狹長之特殊情況,擬依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  貴處來函誤植為第7條第5款規定),基地東側面臨10米道路
      處留設騎樓設置標準之處理原則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11月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0256300號函。
  二、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
      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設置規定如下:一  騎樓及無
      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三.六四公尺。二  建築物地
      面層外牆面與道路境界線應保持三.五二公尺以上寬度。三  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
      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樑下端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三三公尺。騎樓有立柱者,
      其所餘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
      線退縮十五公分。四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以防滑鋪面鋪築,其完成之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並應向道
      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潟水坡度。五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應與二旁鄰
      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低不平。基地情形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申請建築基地
      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上開規定第 2項既已明定「基地情形特殊者,主管建築機
      關得依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亦即基地情形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
      得依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不受第 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而本案於「修
      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劃設為商三區(原屬住三區),依「
      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相關規定疑義」中規定商業區鄰接 7米以
      上道路者,均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經洽  貴處告知,上開規定並未明定騎
      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再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7條規定:
      「商業區內臨接寬度在七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如自願退
      縮騎樓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
      亦未就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為明定,因此無所謂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牴觸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疑義。
  三、惟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 2項所稱「基地情形特殊」,似指基地客觀上無
      法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或設置顯有困難者而言,就此宜考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土
      地使用利益之衡平,宜審慎認定之。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有其公益性之考
      量,本件僅因基地面寬過狹,是否符合「基地情形特殊」之要件,似有疑義。退而言
      之,本件即使  貴處認定屬「基地情形特殊」,惟於基地東側設置之騎樓寬度似亦不
      宜逕由3.64公尺驟然降為 1.5公尺,否則似將對周遭行人之通行權造成衝擊。再者,
      本件如欲放寬騎樓設置之寬度,因屬犧牲公益,申請人似應適當回饋,以免有不當得
      利之嫌。至於回饋之方式究採現金回饋或另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皆無不可。另市區道
      路條例第 9條第 1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
      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亦請一併注意。
  四、至於南側鄰地二(32-5地號)部分,經洽  貴處表示,該土地係屬畸零地,惟似不得
      僅因該基地為畸零地,即認定其符合「基地情形特殊」之要件。
備註:一、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二、本件說明二援引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第89條規定,業於94年12月 7日修正內容為「商業區內……寬度達八公尺以
      上……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復於 100年 7月22日修正法規
      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併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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