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114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2 項所稱「基地情形特殊」,似指 基地客觀上無法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或設置顯有困難者而言,就此宜 考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土地使用利益之衡平,宜審慎認定
主旨:有關市民○○○所有之建築基地(坐落本市天母段 1小段○○、○○、○○等三筆地 號土地)因鄰地既成建築現況及基地面寬過於狹長之特殊情況,擬依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 貴處來函誤植為第7條第5款規定),基地東側面臨10米道路 處留設騎樓設置標準之處理原則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11月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0256300號函。 二、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 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設置規定如下:一 騎樓及無 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三.六四公尺。二 建築物地 面層外牆面與道路境界線應保持三.五二公尺以上寬度。三 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 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樑下端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三三公尺。騎樓有立柱者, 其所餘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 線退縮十五公分。四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以防滑鋪面鋪築,其完成之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並應向道 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潟水坡度。五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應與二旁鄰 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低不平。基地情形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申請建築基地 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上開規定第 2項既已明定「基地情形特殊者,主管建築機 關得依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亦即基地情形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 得依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不受第 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而本案於「修 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劃設為商三區(原屬住三區),依「 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相關規定疑義」中規定商業區鄰接 7米以 上道路者,均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經洽 貴處告知,上開規定並未明定騎 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再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7條規定: 「商業區內臨接寬度在七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如自願退 縮騎樓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 亦未就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為明定,因此無所謂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牴觸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疑義。 三、惟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 2項所稱「基地情形特殊」,似指基地客觀上無 法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或設置顯有困難者而言,就此宜考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土 地使用利益之衡平,宜審慎認定之。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有其公益性之考 量,本件僅因基地面寬過狹,是否符合「基地情形特殊」之要件,似有疑義。退而言 之,本件即使 貴處認定屬「基地情形特殊」,惟於基地東側設置之騎樓寬度似亦不 宜逕由3.64公尺驟然降為 1.5公尺,否則似將對周遭行人之通行權造成衝擊。再者, 本件如欲放寬騎樓設置之寬度,因屬犧牲公益,申請人似應適當回饋,以免有不當得 利之嫌。至於回饋之方式究採現金回饋或另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皆無不可。另市區道 路條例第 9條第 1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 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亦請一併注意。 四、至於南側鄰地二(32-5地號)部分,經洽 貴處表示,該土地係屬畸零地,惟似不得 僅因該基地為畸零地,即認定其符合「基地情形特殊」之要件。 備註:一、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二、本件說明二援引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第89條規定,業於94年12月 7日修正內容為「商業區內……寬度達八公尺以 上……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復於 100年 7月22日修正法規 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併請注意。